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罪名作了明确解释,即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电信诈骗等五类,其中还包括隐瞒境外存款、介绍贿赂等。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而在司法实践中,到底哪些罪名具体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表示,2014年11月,两高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开展专项调研,发现了四个方面的问题,其中就包括适用罪名犯罪过窄,诸如国家安全、黑社会性质组织、走私、毒品、金融诈骗、电信网络诈骗等大量犯罪均不在适用范围内。
为此,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明确,刑诉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共包括五类:第一类以占有型、挪用型贪污等犯罪为主;第二类为贿赂类犯罪;第三类为恐怖活动犯罪;第四类是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第五类是两类新型特殊诈骗犯罪,即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案件。而在贪污贿赂犯罪中,隐瞒境外存款、介绍贿赂等均在列。
除了适用的罪名外,新司法解释明确了“违法所得”认定的三种情形,即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也应视为“违法所得”。
此外,规定从案件影响程度和逃匿情形两个角度明确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重大犯罪案件”中“重大”的认定标准。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重大犯罪案件”。
裴显鼎认为,此类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有所不同,何为“重大”不能简单以刑罚轻重或涉案数额为标准。故规定针对此类案件特点,参考已有司法解释的内容,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明确为“重大”的认定标准。同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特别是“红通人员”,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甚至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重大影响,故将“逃匿境外”作为“重大”的一项认定标准。
(新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