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著作权法上,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是调整互联网环境下作品传播的核心条款。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排他性控制权。围绕着作品传播,存在两类性质不同的行为:一类是将作品本身作为最终产品的行为,可以称为“内容提供”;另一类是不过问作品内容只为他人的内容提供援以技术设备辅助的行为,可以称为“技术支持”。区分内容提供与技术支持,其标准不在于支持内容传播的技术特征,而在于将内容向公众开放或传播的意思支配。具体来说,内容提供表现为发起作品的开放或有体/无体传输,从而使得行为人处在可就作品本身向用户收取对价的位置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立是为了因应新技术带来的网络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得以接触作品的可能性,自备服务器提供作品只是可能性之一种,将利用他人服务器乃至不依赖服务器而提供“选定时间和地点”服务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才更符合该项权利之设立宗旨。单就网页传播而言,可以通过观察服务商网页源代码的编写方式来区分内容提供与技术支持。一般来说,如果代码指向的网页呈现只是一个链接标识,属于技术支持,如果代码旨在将内容本身调入网页,则属于内容提供。
(以上分别据《法学研究》《法学家》《中国法学》,文稿整理:关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