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性侵儿童的恶性案件在全国各地持续高发。儿童节前夕,天津高院披露了高院刑一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专业合议庭近两年来对儿童性侵犯罪的专项调研结果,调研以全市法院2012年至2014年间受理的性侵儿童犯罪案件为样本,并就如何增强未成年人自护意识、预防此类犯罪提出建议。
调研显示:2012年至2014年间,天津市各级法院共审结性侵儿童犯罪一审案件160件,且呈逐年递增趋势。其中强奸案件101件,猥亵儿童案件59件。被害人年龄呈低幼化。
法官认为:由于留守儿童、辍学儿童较多,学前教育机构不完善,农村儿童家长防范意识淡薄、农村赋闲人员较多等原因,导致性侵儿童案件多发于农村和城郊接合地区。
案例一: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以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犯罪为由从重处罚
案情:
被告人李某系天津市武清区某村办幼儿园教师。2012年至2013年6月间,李某利用幼儿园教师身份,在其任教的幼儿园教室内,趁幼儿园学生上课交作业及课间休息之机,先后多次当众在讲台等处用手强行抠摸10名3至6岁幼女的阴部。2013年6月22日,其中两名被害人家长从孩子口中得知李某曾多次摸过她们阴部,遂报警。当天,李某被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李某身为幼儿园教师,在教室内先后多次当众猥亵幼女多名,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法官提示:
1.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以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犯罪为由从重处罚。
2.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如教师、保育员等,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3.家长要具备防性侵意识,密切关注儿童的思想情绪变化和反映的不正常情况,对于有可能发生的性侵行为,要及时报警,以免长期遭受性侵导致儿童难以愈合的身心伤害。
4.教育机构要严把用人关,加强对从业者的监管,及时发现和清退“问题”教师和教工。
案例二:对未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性侵,无论被害人是否自愿,均认定为强奸
2012年10月某日,被害人杨某某(女,被害时未满12周岁)找到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满75周岁),欲与之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仍在其家中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张某某被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仍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满75周岁,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幼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现行法律对未满14周岁的女童采取特别保护。对未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应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被害人是否自愿,只要与之发生性关系,即构成强奸罪。
案例三:因强奸行为造成被害人怀孕等后果的,依法予以严惩
2012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时年17周岁)通过网络游戏与赵某(女,时年13周岁)相识。陈某某在明知赵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致使其怀孕并于2014年1月22日在某医院分娩一男婴。陈某某陪赵某到医院就医期间,因赵某不肯告诉其父母的电话,陈某某无法找到赵某的父母遂报警。当日民警依法将陈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陈某某的行为造成幼女怀孕并产子的后果,应依法从严惩处。陈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
1.法律对未成年人实施特殊保护。因强奸行为造成被害人怀孕等后果的,依法予以严惩。
2.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性教育,避免一旦遭受性侵害后受到更为严重的伤害。
案例四: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含有侵害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内容的,属情节严重
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家中拍摄以其女被害人李某某(被害时7周岁)为侵害对象的淫秽视频,将其拍摄的及从网上下载的数段淫秽视频复制、贩卖给他人,非法牟利19336.75元。同时,李某还在网站上发布涉及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内容的淫秽电子信息。经鉴定,被告人李某在网上发布的视频7段、图片57张、电子文件17篇属淫秽物品,总点击率达86718次。后李某在公安机关到其家中依法检查时,将其拍摄淫秽视频、图片的照相机交给公安机关,并主动投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奸淫、猥亵其未满14周岁的亲生女儿,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其作为法定监护人,强奸、猥亵亲生幼女,应从严惩处。为非法牟利,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其制作、复制、贩卖、传播的淫秽物品含有侵害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内容,且传播次数近9万次,属情节严重。其所犯数罪,应予并罚。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
1.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对不满12周岁的儿童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2.未成年人如遭到与自己有共同生活关系的人员性侵,应及时向其他家庭成员、老师、邻居等寻求帮助。上述成员如发现周围的未成年人有思想情绪变化或反映过不正常情况,应主动询问,一旦发现问题,应协助报警。
性侵儿童犯罪发案特点及原因
一、强奸犯罪占性侵儿童犯罪的多数,猥亵儿童犯罪增速较快,两类案件均呈逐年递增趋势。经统计,强奸案占总案件数的63%,涉案被告人占总被告人数的65%;猥亵儿童案件2013年较前一年增加46%,2014年又增加42%,同期的强奸案件年增速分别为3%和18.7%。
二、城郊接合部与农村是性侵儿童犯罪多发区域。由于郊县留守儿童、辍学儿童较多,学前教育机构不完善,很多儿童游离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之外,加之农村儿童家长防范意识较为淡薄、农村赋闲人员较多等诸多因素,导致性侵儿童犯罪案发地区多为郊县。
三、多为熟人作案,且被害人未及时报案的比例高。统计数据显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相识的被告人有143人,占总被告人数的83%,共涉及130件案件。其中,涉乡邻关系、网友关系、恋爱关系、亲属关系的案件有97件,占总案件数的60.6%。在案发超过半月以上才报案的68件案件中,有60件涉及熟人作案,占此类案件数的88%。熟识之人既易于取得被害儿童的信任,又有熟悉被害儿童生活习惯的优势,容易为犯罪创造条件,同时,熟人关系易对被害儿童施加压力,致使其不愿或不敢告知父母或报警。未及时报案易导致客观证据灭失,为审判造成困难。
四、作案手段多表现为诱骗、胁迫,暴力程度不高。被告人利用被害儿童思想单纯、警惕性低、容易轻信他人、自我保护意识较弱的特点,常以谈恋爱、许诺物质利益等方式诱使被害儿童与其发生性行为或者实施猥亵行为,个别案件被告人通过言语或让被害儿童观看黄色录像诱使被害儿童与其发生性行为或接受其猥亵。此类案件作案手段上的特点也反映出当下未成年人性自护意识的缺乏,而这种意识普遍缺失的背后则反映出儿童性自护教育普遍缺失的现状。根据“女童保护项目”2014年儿童防性侵教育及性侵儿童案件统计报告显示,目前全国各地儿童防性侵教育普遍缺失,对此尚缺乏系统、科学的授课。
五、利用网络手段犯罪占比较高。网络及社交软件成为猥亵性侵儿童犯罪的重要媒介。经统计,有30件案件系被告人通过QQ、微信、陌陌等网络聊天方式,以建立恋爱关系为名诱骗幼女与之发生性关系,或者利用网友见面之机,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猥亵。此外,在双方均为未成年人、双方自愿发生两性行为的案件中,越来越多的相熟方式亦是通过网络社交软件。
六、监护不到位成为猥亵性侵儿童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在统计范围内的案件中,绝大部分受害人家庭存在监护方式欠妥或者缺失的问题。如由于监护人在外工作或疏于监管,放任未成年子女夜不归宿,出入网吧、酒吧等场所,或者将没有自我保护意识的低龄子女独自留在家中,从而给性侵犯罪人以可乘之机。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系因父母婚姻破裂或父母监护能力缺失导致监护出现漏洞。这些案件中的受侵害儿童生活在单亲家庭或父母离异后重新组建的家庭中,有些被害儿童因为上述原因长期随祖父母共同生活;还有的案件中,被害儿童父母一方身患严重疾病或属于智障人员,没有能力履行监护义务。
法官建议:
家长强化监护意识 儿童提高自护意识
为增强儿童性自护意识,预防和减少性侵儿童犯罪案件的发生,天津高院法官建议:教育主管部门及教育机构应将性自护教育纳入基础教育教学计划,加强基础教育阶段的性安全知识普及;家长应强化自身监护意识,提醒未成年子女慎重交友,不与陌生人在外过夜,不进网吧、酒吧等场所,不通过网络途径与陌生人交友,不与陌生网友见面。无法亲自照管孩子时,要把幼童交与女性亲友或可靠男性亲友照管;广大青少年、儿童也应增强性自护意识,要了解自己的身体哪些是不可触碰的区域,如果遭遇了不适当或不舒适的身体接触,一定要告诉家长。尤其不要单独与网友见面,不独自与异性去其住所或者旅店、偏僻地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