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某大学教授在微博中写道:“晨起披衣出草堂,轩窗已自喜微凉。余春只有二三日,烂醉恨无千百场。芳草自随征路远,游丝不及客愁长。残红一片无寻处,分付年华与蜜房。”此诗为南宋大诗人陆游所作。
粉丝关某看到后在其微博中提出:“格律不对……好歹孤仄孤平不该犯。”看到对陆大诗人所赋之诗如此质疑,教授很生气,回复:“你不要装作懂格律好不好?你说的驴唇不对马嘴,你连原诗都没看,你就是个狗汉奸,你懂什么孤平?”随后众多粉丝转发。
关某一纸诉状将教授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教授在判决生效七日内,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元,给付公证费1000元。
以案释法
名誉系指对特定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其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那么,网络微博中昵称的使用者身份是否构成名誉权呢?怎样认定侵权呢?
微博作为一种公开的网络交流平台,其用户公开发表的信息不仅能够被动地被他人查阅、知悉,他人还可以通过转发或链接的方式迅速传播。上述案件中,教授在微博中回复的内容已通过互联网被其他网络用户浏览、转发,这已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关某的评价。网络虚拟空间作为人们现实生活的延续,已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教授微博中的回复内容会造成粉丝关某在现实社会中的评价降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因名誉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是,第八条只是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可以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未规定未造成严重损害,就一定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侵权的性质、具体的情节、社会影响力进行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