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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不应成为互联网“司法假摔”主流-科技频道-金鱼财经网

[2021-02-20 07:14:45] 来源: 编辑:wangjia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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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胡钢 在巴西世界杯揭幕战上,巴西对克罗地亚爆出了“假摔”的消息,受到了球迷的广泛质疑,由此引发公众对足坛长期存在的“假摔”现象的关注。 而在司法领域,以恶意诉讼为代表的“司法假摔”也屡见不鲜。值得警

胡钢

巴西世界杯揭幕战上,巴西对克罗地亚爆出了“假摔”的消息,受到了球迷的广泛质疑,由此引发公众对足坛长期存在的“假摔”现象的关注。

而在司法领域,以恶意诉讼为代表的“司法假摔”也屡见不鲜。值得警惕的是,利用虚假的侵权诉讼获取不当利益或贬损竞争对手商誉,越来越成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新形态。

学界一般认为,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在缺乏实体权利的基础上,利用法律所赋予的程序性权利,通过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与理由、伪造或隐匿证据、滥用程序性权利拖延诉讼等利用虚假仲裁裁决或公证文书申请执行方式,使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加重他人责任,减轻己方责任或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由于恶意诉讼往往披着貌似合法的外衣,兼之司法审判工作所固有的被动和有限等属性,因此很难及时有效识别出恶意诉讼。同时,恶意诉讼识别标准的缺失,已经成为治理恶意诉讼的关键问题。

应该看到,“司法假摔”和“足球假摔”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例如,足球裁判限于其在争议事件发生时的观察角度和视野,无法达到更能反映真实赛况的多角度电视直播和慢镜头重播的精细程度,而法官主要是依法对当庭展示与争辩的证据材料进行有限的事实认定,不可能达到“事实真实”的理想状况;足球裁判往往需要依据足球比赛规则进行即时生效的判罚,而法官也存在审限的压力;个体的足球裁判信念、知识与经验存在差异,而个体的法官同样具有类似的差异;在足球比赛规则和法律方面,也都存在一定的弹性或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这些都构成“足球假摔”和“司法假摔”存在的客观基础。

当然,将法官与足球裁判进行类比,可能有损法官的威仪,但其中的共通点却是客观存在的,毕竟很多球迷将裁判视为球场上的“黑衣法官”。

在当今社会诚信欠缺和利益驱动的大环境下,恶意诉讼似有泛滥的趋势。在传统民商事领域,恶意诉讼往往是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而在互联网领域,则更多的以侵权纠纷作为案由,以获取不当利益。前些年,利用虚假的域名纠纷案获得驰名商标称号的恶意诉讼就曾屡见报端。

例如,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的“康王”商标纠纷案,就引发了人们关于驰名商标和恶意诉讼的热议。2006年,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状告安徽泾县慈坑村村民李某,指李某以商业使用为目的,注册“中国康王”和www.kanwan.com.cn网络域名,对自己的“康王kanwan”商标构成侵权,请求判决汕头公司的“康王kanwan”商标为驰名商标。后宣城中院判决汕头公司胜诉,认定汕头公司持有的“康王kanwan”等商标为驰名商标。嗣后,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云南滇虹药业公司表示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民事再审申请。

安徽高院调查发现,上述网络侵权事件,竟是由原告汕头公司自己一手炮制的。以李某名义注册的两个域名实际是由原汕头公司代理律师以不正当方式得到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后找人注册而成的。李某本人始终未参与整个案件的审理活动,甚至没有收到过宣城中院所发的相关法律文书。随后,安徽省高院责令宣城中院重审此案。宣城中院最终裁定,撤销汕头康王公司的驰名商标“康王kanwan”等。

对于此类围绕商标进行的恶意诉讼,各级人民法院也相继出台意见进行规制。例如,驰名商标大省浙江省高院直接出台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列为可能产生虚假诉讼的典型之一。

2013年8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这可以说是在制度层面,将“驰名商标”制度回归其本源,并对通过恶意诉讼非法获得“驰名商标”称号的行为来了个“釜底抽薪”。

另外,有一种假冒消费者名义的“司法假摔”更值得警惕。近日,有互联网公司遭遇多起消费者起诉其构成垄断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诉讼案件。该公司发现各案原告几乎没有任何技术背景,庭审现场多不出庭,诉讼质证全部委托律师,起诉时间接近,起诉材料雷同等情况,该公司据此质疑此类巧合背后存在“有组织、有预谋地发动恶意诉讼”。

尽管真相尚待司法的最终确认,但所反映的可能存在假冒消费者名义提起恶意诉讼的端倪,却十分值得警醒。因为若此类案件确属恶意诉讼,而幕后的竞争者似乎并不属于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的范畴,也就可能逃避法律的制裁。

众所周知,互联网本身具有鲜明的媒体属性和高迭代性的特征,互联网企业商誉的建立与兴盛也较之传统企业更为短促,相应的,其商誉的毁损与用户的流失也是以秒为单位的。对一场或数场恶意诉讼的片面宣传,足以给竞争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针对此类情况,笔者建议,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或立法解释,将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由案件的直接当事人扩大到实际与恶意诉讼相关的“当事人”的范畴,以切实惩治恶意诉讼,防范和治理滥用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司法的尊严和神圣。

(作者为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政策与资源工作委员会学术专家、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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