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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院公布十大维权案例 网购纠纷成维权热点-科技频道-金鱼财经网

[2021-02-19 08:19:42] 来源: 编辑:wangjia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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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安在线讯 3月13日,合肥市中院公布2013年年度十个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内容涉及汽车、住宅、网购、美容、手机等诸多行业。记者了解到,商品房买卖纠纷及网络服务纠纷近年日趋集中,是消费者投诉的重

中安在线讯 3月13日,合肥市中院公布2013年年度十个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内容涉及汽车、住宅、网购、美容、手机等诸多行业。记者了解到,商品房买卖纠纷及网络服务纠纷近年日趋集中,是消费者投诉的重点。

一、欧某某诉合肥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房屋买卖 赠送面积

【案情简介】2011年5月,欧某某去某公司售楼处看房,宣传资料上显示,标注绿色赠送一半面积,黄色赠送全部面积,共约20平方米。后欧某某在售楼置业顾问的带领下,实地看了户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所购房屋为11栋104室,单价为每平方米7129.42元。2012年4月,双方办理交房手续时,欧某某发现其购买的房屋缺少入户花园(标注为绿色),及其北边黄色标注部分,而对应的204室、304室等均存有入户花园,及其北边黄色标注部分。经鉴定,该房屋缺少赠送的面积为7.03m2。欧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房屋面积误差价款85253.66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该公司赔付欧某某缺失赠送面积7.03m2的房屋差价款50119.80元;驳回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公司不服向合肥中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房屋按规划设计施工建造,在买卖时其面积已是基本确定的和无法变动的,并由双方按照该面积计算价款。宣传资料中的赠送面积并不是对已确定面积的改动增加,而是调整计价面积或计价标准的一种方式。案涉证据显示,销售人员在推介过程中错把有入户花园的204室当作104室介绍给欧某某,正是这种行为导致欧某某有理由相信104室房屋带有同样面积的入户花园,并在根本上影响了其对104室房屋的选择购买。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对销售人员这一失误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点评】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应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开发商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并未明示宣传资料载明的赠送内容对欧某某所购买的房屋不适用,且存在错误的推介行为,使欧某某误以为所购买的房屋有同样的赠送面积,从而产生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于依法确定裁判规则,引领商事交易规则具有重要意义。在这里,法官提醒广大购房者,面对“赠送面积”的优惠时,一定要理性对待,切勿因一时兴奋冲昏了头脑。开发商或销售人员的重要承诺,比如赠送面积等,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写进认购书或购房合同。

二、刘某某诉某汽车销售公司、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汽车销售 装饰

【案情简介】2009年4月20日,刘某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轿车,并在某科技公司(下称“科技公司”)购买安装了GPS。2010年12月1日,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因该GPS线束安装不合规,导致该线路出现异常,车辆发生自燃,给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10350元。刘某某多次找两家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318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与科技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安装行为不符合车辆线束安装要求,导致线路出现异常,造成车辆发生自燃,科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此外,刘某某无证据证明其车辆燃烧系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所致,故对其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科技公司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26880元;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后本案上诉至合肥中院,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点评】随着经济的发展,“有车一族”越来越多,因汽车销售及加装设备而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还、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科技公司没有提供合格的产品及安装服务,导致线路出现异常,造成车辆燃烧,给消费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案件处理结果支持了消费者的请求,不仅促进了汽车的衍生行业不断规范服务行为,也有力警示了“有车一族”,装饰爱车安全最重要!

三、左某某诉某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公共场所 安全保障

【案情简介】2012年8月26日,李某某在超市购物乘坐自动扶梯时,手推车突然在扶梯与三楼地面处卡死,导致在其后面的左某某随自动扶梯上升至此处,被该手推车绊倒受伤。事发后,李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超市垫付6000元。因损失较大,左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667元。

法院审理认为,某超市从事大型超市经营活动,对前来购物的消费者具有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未能在自动扶梯入口将手推车的安全使用事项告知消费者,在消费者人数过多时,也未能进行分流或适当控制,致使危险出现后,紧跟的左某某根本没有合理的空间进行躲避而摔倒受伤。故一审法院判决,某超市赔偿左某某各项损失41052元;李某某赔偿左某某1228元;驳回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后本案上诉至合肥中院,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点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超市作为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隐患,既没有向消费者做出明确的警示,说明正确使用方法,也没有进行适当的控制疏导,从而导致消费者摔倒受伤,超市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作为经营者,应当时刻紧绷安全保障这根弦,为消费者营造一个安全有序的消费环境,避免此类事件再发生。

四、洪某某诉安徽某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家具装饰 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2012年4月4日,洪某某与安徽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洪某某从该公司专卖店购买一套厨柜,型号品名为实木,其中柜身用料注明为18厚双饰面樱桃木浮雕。合同总价款为24000元。后该公司按约送达货物,并负责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双方就柜身用料是否为实木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洪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合同,退还24000元,并赔偿24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应当将提供的有关商品的真实性质告知消费者,而不应当用行业内的专业术语和有关产品的商品名称引导消费者产生消费误解。虽然在订立购买合同时,该公司未对其柜身用料做出明确说明和告知,但该行为并不属于以虚假的事实引导或误导消费者购买该产品,只是对经营者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没有全面的履行,故判决解除双方合同;装饰公司返还货款24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入选点评】如今实木家具凭借其天然和环保功能越来越受到消费者青睐。市场上实木家具种类繁多,用材质次各异,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情况屡见不鲜。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本案中,因前期没有进行有效沟通,致双方对柜身用料是否应为实木发生争议,而洪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樱桃木浮雕应为樱桃实木板,遂其要求赔偿24000元不能成立。在这里,法官也要提醒消费者,在选购实木家具时,要提前查阅相关资料,主动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细化家具的样式、材质、规格等等,以便以后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姜某与某烟花公司、叶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烟花爆竹 公共安全

【案情简介】2011年11月18日,姜某在燃放由无为某公司生产、叶某某销售的彩花烟花时,烟花管筒爆裂,姜某左眼被炸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姜某构成八级伤残。此后,姜某以某烟花公司、叶某某生产、销售不合格烟花产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烟花在燃放过程中,管筒爆裂,属产品质量缺陷,姜某因此受伤,产品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叶某某作为销售者,在明知所销售烟花未标注真实生产厂家情况下仍对外销售,具有过错,应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依法判定某烟花公司、叶某某连带赔偿姜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551.33元。某烟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合肥中院经审理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入选点评】烟花爆竹是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烟花在燃放时不得出现炸筒等现象是对烟花质量的基本要求。烟花在燃放时出现炸筒现象,根据经验法则即可以判定烟花存在质量缺陷。本案中,姜某因燃放有质量缺陷的烟花致伤,其要求生产厂家和具有相应过错的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这里,法官也要提醒广大市民,应理性选购正规的烟花爆竹产品,注意燃放安全。一旦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损害,应积极对相关证据进行固定,以便于及时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六、贾某某与广州某鞋业公司、浙江某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网络购物 调解结案

【案情简介】贾某某通过自己在浙江某网络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合法注册的客户端上,按规则在广州某鞋业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处购买了两条皮带。贾某某付款后,近二个月未收到约定的货物,其多次与客服进行了交涉,但一直没有得到处理,遂将鞋业公司和网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鞋业公司及时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并赔偿损失等,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鞋业公司以贾某某网上拍得的货物已无货为由,要求贾某某更换;网络公司以贾某某注册时,其已告知如发生纠纷应由其网站住所地为由,请求法院移送管辖。

蜀山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从促进网络销售诚信经营以及提升消费者网购信心的角度,力促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协议,鞋业公司退还贾某某购物货款,并无偿提供相同规格的皮具;网络公司书面向贾某某道歉。

【入选点评】随着信息技术发展,网购逐渐成为人们购物的主流方式之一,在带来便利的同时,消费维权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案中,消费者从网络平台上购得商品,销售者就应依约交付货物,而鞋业公司并未及时提供货物,已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等信息;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取得“双赢”,既维护了消费者权益,又促进了网购市场规范经营行为。在这里也要提醒消费者,对购物中商家作出的承诺及宣传介绍要注意保留证据,以免造成维权难。

七、王某等诉某通信公司、某投资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手机通信 虚假宣传 和解结案

【案情简介】2013年2月,王某、王某某分别在某通信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购买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授权生产的手机各一部。买卖合同达成前,通信公司通过宣传单页书面和营销人员口头均向王某等承诺该产品支持GSM850\900\1800\1900MHZ,WCDMA850\900\1900\2100MHZ频段。后二人在使用过程中,通过其他用户在网站中发帖得知,该手机卡槽一、二均不支持WCDMA850\1900MHZ频段,部分用户在向有关部门投诉后,已经获得投资公司的赔偿。故王某等分别以两公司对该型号手机进行虚假宣传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公司退回购机款5799元,并赔偿5799元;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对二人道歉。

包河法院在审理时发现,该型号手机卡槽一、二确实均不支持WCDMA850\1900MHZ频段,且投资公司以印刷错误为由向通信公司出具书面说明。承办法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掌握双方当事人的心理状况,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分别达成和解协议,由投资公司退回购机款并赔偿损失,后二人分别向法院撤回起诉。

【入选点评】产品缺陷是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合理安全要求的情形。作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手机质量安全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而近年来“屏幕门”、“频段门”、“电池门”等事件不断涌现,经营者利用广告宣传与实际内容不符的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也时常出现。本案中,投资公司在宣传单页中称,该型号手机支持WCDMA850\1900MHZ频段,但实际上并不支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准则,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法院依法支持了消费者的诉讼请求,有力打击了通过虚假宣传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八、陈某等诉许某某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服务业 预付消费 群体纠纷

【案情简介】许某某系某美容店业主,2011年其因经营亏损、资金短缺,向顾客推销办理“现金返还卡”。经许某某游说,陈某、丁某、毛某等五人分别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办理了13800元至59800元可享受不同等级服务的“现金返还卡”,并签订了《会员卡返还现金合同》,约定此卡在有效期内正常使用,如因美容店不能提供正常的使用,或出现转让的现象,双方共同协商,美容店在转让之前退还全部款项。2012年11月,因美容店转让,不能继续提供服务,许某某也难以联系,陈某等五人向庐阳法院起诉维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许某与五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许某某应依约保证此卡在有效期内正常使用。现因许某某不能提供正常的使用,且美容院已转让,故法院依法判决,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某等会员费。

【入选点评】预付款消费是当前较为流行的一种商业营销手段,常见于美容、健身、餐饮、超市等服务行业,因预付款消费门槛低,经营者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约束,导致此类纠纷不断,同时也加大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法律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本案中,许某某以“返还现金”为幌子,劝说消费者采取预付款方式消费,而后又转让店面,无法提供正常服务,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许某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仅有力震慑了违法经营者,维护市场秩序,也提醒消费者,预付消费有风险,一定要小心谨慎。若一定要办理,务必小额投入,免得血本无归。

九、倪某某与张某、福州某种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种子保护

【案情简介】2012年7月至8月期间,倪某某从蜀山区某种子经营部负责人张某处共购买了3.6斤泰国黄金芹菜,包装上载明其属性为实心芹菜,但种植后却发现是空心芹菜,倪某某遂申请安徽省长丰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后倪某某向蜀山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生产商福州某种业公司(以下简称“种业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从倪某某提供的证据保全材料中足以反映出倪某某种植的是空心芹菜,与张某销售给倪某某芹菜包装袋上的载明不符,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应当承担责任,且其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在法院的调解下,最终促成了倪某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

【入选点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张某销售的芹菜品种,与倪某某种出来的不同,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经法院多次释法明理,张某最终认识到其存在的过错,并积极赔偿倪某某的损失,不仅有效维护了农民朋友的合法权益,也为生产者和经营者敲响了一记“诚信警钟”!

十、蒋某某诉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以次充好 一倍赔偿

【案情简介】2013年11月3日,蒋某某在合肥某综合超市购物时在营业员推荐下购买了一件羊毛衫,价款为49.9元。该产品吊牌标签上标注成分为:羊绒8.8%、羊毛68%、抗起球23.2%,等级:一等品。事后其在使用过程中对其标注的成分含量的真实性产生怀疑,遂送至安徽省纤维检验局对商品进行检测。检验报告结果显示:“羊绒+羊毛:5.6%,化学纤维:94.4%”,单项结论为“不合格”。蒋某某认为,该超市没有履行审查验收商品义务,起诉请求判令该超市返还购物款49.9元并依法赔偿49.9元,同时承担商品检测费用及诉讼费。

庐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超市作为销售者对涉案商品把关不严,致使存在虚假宣传的商品流入市场,蒋某某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该超市退还蒋某某购物款49.9元并赔偿49.9元;赔偿检测费用525元。

【入选点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因超市把关不严,致“以次充好”商品流入市场,构成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消费者有权要求获得损害赔偿。最终法院依法支持了消费者的请求,充分彰显了法律对欺诈行为“零容忍”,有利于净化市场经营环境,营造企业发展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良好诚信氛围。(实习生邓亚兰、记者黄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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