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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城+数字货币商业模式法律意见

[2021-01-29 10:49:07] 来源: 编辑:wangjia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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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商城+数字货币商业模式法律意见一、我国关于虚拟货币的相关规定1、2013年12月5日,为了防范金融风险,中国人民银行等五个部委印发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宣布比特币在中国政府监管范畴内,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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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关于虚拟货币的相关规定

1、2013年12月5日,为了防范金融风险,中国人民银行等五个部委印发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宣布比特币在中国政府监管范畴内,将不被视为有效的交易结算工具,因为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非真正意义的货币。

2、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于2017年9月4日联合下发《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该文件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所谓的虚拟货币。

3、2020年4月2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关于参与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投机炒作的风险提示》,提醒民众: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监管规定,不参与虚拟货币交易活动及相关投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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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数字货币平台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各个国家、地区政策不一,数字货币和交易平台的合法性难以界定。

数字货币本身作为一种虚拟物品,具有物的属性,物的本身并不存在合法或者不合法的概念,虚拟物品可以具备相应有商品属性和财产价值,这与民法概念中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并不冲突。

针对数字货币,目前世界上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政策,随着时间的推移,相关政策也在不断变化,未来发展趋势不明朗,牵涉的利益复杂、涉及的问题广泛,具有多重法律风险。

例如,2014年2月27日,日本监管机构开始研究比特币监管问题。早些时候,日本金融厅发言人向华尔街日报说,比特币交易所不在金融厅的监管范围内。日本央行近期也表示,央行并没有处在监管比特币交易所的位置上。财务省也说监管比特币不属于其职责所在。2016年6月3日 通过了一项法案,认为数字货币与法定货币类似,可以用作支付方式。

在我国,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所谓的虚拟货币。

另外,数字货币权益的保护,目前我国相关政策不够明晰,司法实践中难以进行保护,南京江宁区法院判决了这样一起新颖的虚拟货币引发的纠纷,高某委托他人投资购买蒂克币,该交易行为是否能够受到法律保护?法院审理后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蒂克币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蒂克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蒂克币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高某委托曹某投资和交易蒂克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高某自行承担。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二)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真实背景难以调查,火币集团声称旗下公司遍布全球,公司合法性难以核实。

自2013年五部委印发《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来,国内虚拟货币平台相继迁移到境外,通过租用境外服务器搭建网站,实质面向境内居民开展活动,并远程控制实施违法活动。依托互联网、聊天工具进行交易,利用网上支付工具收支资金,范围广、扩散速度快。

我国实施境外网站监管制度,一些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网站及APP虽然暂时可以登录,但须频繁变换网站IP地址以规避封禁、监管。

对于境外平台,目前缺乏有效的认证途径,国内难以核实其信息准确性。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和政策不同,相关法律和政策也在不断变化,境外平台的合规性难以确定。

(三)交易平台行为难以监管,交易平台存在多种违法风险。

虚拟货币交易极易引发安全、监管等多方面难题。“虚拟货币”的“信用”基础是数学算法,其价格取决于算法的可靠性及市场信心等因素,技术上还存在很多缺陷和漏洞,其价值根基非常脆弱。中国政法大学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院院长李爱君认为,虚拟货币是网络化的产物,在网络内流动的数字化信息是所有人无法控制的。网络空间的代码是虚拟货币运行的基础,投资者只能通过前端界面操作,表面上“控制”着虚拟货币。而虚拟货币服务机构的运营者可能通过控制代码而成为虚拟货币的实际操控者。

比如,多方渠道反映,比特币在所谓的“暗网”世界作为支付工具大行其道。“暗网”指只能用特殊软件或特殊授权才能访问的网络,通过使用非常规的服务器地址、网络传输协议并层层加密的方式,使得网络通信双方的位置、身份等信息难以追踪。“暗网”中充斥着各类严重违法犯罪活动。比特币发明的初衷之一就是躲避监管,具有匿名性、跨境流动便利等特征,已成为“地下经济”的首选工具。

(四)交易平台对平台内产品监管不严,甚至怠于监管,乃至于纵容或参与内幕交易、洗钱等活动。

在实践中,虚拟货币发行方借助“金融创新”“区块链”的旗号,通过发行所谓“虚拟货币”“虚拟资产”“数字资产”等方式吸收资金,实际上并非真正基于区块链技术,而是炒作区块链概念,涉嫌非法集资、传销、诈骗等。而交易平台疏于监管,甚至怠于监管,乃至纵容此类情形发生。

甚至,交易平台和虚拟货币管理商或其雇员成为洗钱的共犯,直接参与洗钱。一些预付卡和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商或其雇员受行为人控制,心甘情愿地或不计后果地协助行为人实施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此种情形下,市场准入限制可能失效,或者无法适用于其管辖的实体。特别是提供将一种虚拟货币转换为另一种虚拟货币的服务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洗钱风险尤其大,认为所谓“交易平台”提供的将虚拟货币转换为各种虚拟货币,或者将虚拟货币转移至其他账号的服务,为行为人隐瞒非法资金提供了有效机会。在此模式下,交易平台和虚拟货币管理商共谋实施洗钱活动,或者利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实现不同种虚拟货币间的多次转换,从而达到其隐瞒或掩饰非法资金来源和性质的目的。

三、商城+数字货币模式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单纯在国内销售商品赠送积分的行为,若是商家返利的优惠政策,一般不易界定为违法行为。

但是,我国法律和政策明确禁止炒币行为。如果商城积分与虚拟货币挂钩,对虚拟货币的推广和引流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具有违法嫌疑。

(三)通过国外数字货币平台公开发行虚拟货币,允许自由买卖虚拟货币,已涉嫌违反我国法律规定。

在我国,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但不具有与法币等同的法律地位。

《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所谓的虚拟货币。该公告明令禁止炒币行为。

炒币行为,其实是变相赋予了虚拟货币的流通属性,虚拟货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也不受任何一个单位总管,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所以,国家一再要求各部门加强对社会公众投资风险的提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比特币交易的自由,但这种交易应当是小范围私法主体间的交易行为。一旦民众通过公开平台面对不特定社会公众交易或者炒作,这种模式已经突破了私法自治的范畴,已经涉及到了国家金融管理的公共层面,目前而言违反的是公序良俗,具体而言,违反的是国家金融、经济管理秩序。

在国外平台发行货币的违法性质界定,涉及国内法与国外法的衔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四)通过平台发行虚拟货币,做庄控制市值并进行割韭菜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传销、诈骗等违法行为。

1、由于虚拟货币具有快捷性、不可撤销性及匿名性,使虚拟货币成为洗钱手段。

(1)利用诸如数字货币或电子货币的系统,这些系统会随着发行者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程度的匿名性,而且通常提供及时结清,几乎不允许撤销支付,被利用的系统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黄金、自由美元、自由储备等。匿名性、资金的高流通性与使用性以及可以在全球范围内通过自动取款机取现的特点,是新支付方式受(包括预付卡、移动支付及互联网支付服务、数字货币或电子货币)青睐的重要原因;可以通过“直接”使用真正匿名的产品(即缺乏任何客户身份信息),或“间接”使用个性化的产品(即通过使用虚假或窃取的身份,或使用金融代理人身份,规避身份验证措施),来实现匿名性。

(2)虚拟货币管理商和交易平台在不同国家受到不同程度的监管,行为人或者从法律上或商业模式上对虚拟货币管理商或交易平台进行安排,要么选择在管理机制薄弱的国家设立管理商或交易平台,要么选择利用位于管理机制薄弱的国家的管理商或交易平台,从而达到利用其薄弱的监管机制实施洗钱的目的;或者与虚拟货币管理商或交易平台共谋实施洗钱活动;或者利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实现不同种虚拟货币间的多次转换,从而达到其隐瞒或掩饰非法资金来源和性质的目的。

(3)将点对点转账作为购买虚拟货币的资金来源,可能会允许第三方共犯为了清洗犯罪收益的目的而向虚拟货币账户注入资金。第三方既可能心甘情愿地参与洗钱,也可能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欺骗而充当了洗钱工具。

2、借助“金融创新”“区块链”的旗号,通过发行所谓“虚拟货币”“虚拟资产”“数字资产”等方式吸收资金,炒作区块链概念而非真正基于区块链技术,涉嫌非法集资、传销、诈骗,侵害公众合法权益。其特征和方式如下:

(1)网络化、跨境化明显。依托互联网、聊天工具进行交易,利用网上支付工具收支资金,风险波及范围广、扩散速度快。通过租用境外服务器搭建网站,实质面向境内居民开展活动,并远程控制实施违法活动。在聊天工具群组中声称获得了境外优质区块链项目投资额度,可以代为投资,此类行为涉嫌诈骗。这些不法活动资金多流向境外,监管和追踪难度很大。

(2)欺骗性、诱惑性、隐蔽性较强。利用热点概念进行炒作,编造名目繁多的“高大上”理论,或者利用名人大V“站台”宣传,以空投“糖果”等为诱惑,称“币值只涨不跌”“投资周期短、收益高、风险低”,具有较强蛊惑性。实际操作中,通过幕后操纵所谓虚拟货币价格走势、设置获利和提现门槛等手段非法牟取暴利。此外,行为人还以ICO、IFO、IEO等花样翻新的名目发行代币,或借助共享经济的旗号以IMO方式进行虚拟货币炒作,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

(3)存在多种违法风险。行为人通过公开宣传,以“静态收益”(炒币升值获利)和“动态收益”(发展下线获利)为诱饵,吸引公众投入资金,并利诱投资人发展人员加入,不断扩充资金池,具有非法集资、传销、诈骗等违法行为特征。以“金融创新”为噱头,实质是“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资金运转难以长期维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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